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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刘沙路段。法定代表人:袁智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裕,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家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阳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东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阳东建筑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市政道路管网工程合同,约定阳东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等全包方式承包远大公司七里香美食广场场面混凝土及排水排污管道工程,水泥混凝土为C30,200厚水泥路面包含18钢筋,水泥混凝土每平方65元,6%水泥石粉垫层每平方米18元,排污排水管网及检查井的单价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按实工程丈量,暂定价款为1813862.64元,系预算价。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水泥混凝土每平方米加价8元。2008年11月18日,阳东建筑公司完成了整个工程并交付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亦投入使用,但远大公司一直不进行结算。2012年4月17日,因(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3号案件之需要,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931550.23元,而远大公司仅支付2825880元,故此,远大公司尚欠阳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05670.23元未付。阳东建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远大公司支付拖欠阳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05670.2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7日,1716天,为32740.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6.5%计算);2.远大公司支付阳东建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105670.23元乘以0.1%/天,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7日,1716天,为181330.11元;3.远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阳东建筑公司将其诉请变更为:1.远大公司支付拖欠阳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05670.23元;2.远大公司支付阳东建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105670.23元乘以0.1%/天,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7日,1716天,为181330.11元,阳东建筑公司只主张与本金相同的金额105670.23元;3.远大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远大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阳东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阳东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请无论是否有事实依据都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诉请依法不应再获得法院支持。首先,从阳东建筑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如2011年10月18日阳东建筑公司完成整个工程交付给远大公司且远大公司已投入使用,但远大公司一直不进行结算,可知阳东建筑公司至少在2008年11月18日知道其案涉权利受到侵害,但阳东建筑公司并未就此主张过任何权利,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前都未有提出过任何结算或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要求,由此而言,阳东建筑公司的案涉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其次,即使按照阳东建筑公司的主张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可表明阳东建筑公司至少在2012年4月已经知道案涉景翠酒店停车场工程的造价,但阳东建筑公司直至2014年8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项,据此,阳东建筑公司的案涉诉请同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阳东建筑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案涉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内两年内未主张任何权利,当中也未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所以阳东建筑公司的案涉诉讼请求不论是否有事实依据都不应得到支持。二、阳东建筑公司诉请的案涉违约金同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且该计算方式不合理不合法。由第一点所诉可知,因阳东建筑公司怠于行使权力而导致存在阳东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每天0.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以此计算违约金显然会过分高于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使存在需要计算因为延期付款而造成违约金损失的情形,至多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应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书出来之后次日开始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阳东建筑公司、远大公司签订《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商业街工程合同》,由阳东建筑公司承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的商业街水泥混凝土及水泥石粉垫层、排水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临时用水用电等。合同对工程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价款按实工程丈量结算,预算总造价约为1813862.64元。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按每分项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总工程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柒天支付剩15%的总工程款;3.剩下保修期满足柒天后支付清。第七条第2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签字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按合同准时付款的不奖不罚,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即远大公司)按应付款部分0.1%天向乙方(即阳东建筑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除外。据已经生效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记载:“……远大公司本案中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均表明远大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向阳东公司支付的商业街道路排水工程款共计2825880元,此价款与包括景翠酒店部分在内的工程结算款2931550.23元接近……”,“……本案应认定景翠酒店停车场工程是阳东公司所完成的,景翠酒店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为775495.62元,与另外两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2931550.23元,并没有超过远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825880元。……”,第14页“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根据远大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应当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而远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阳东公司商业街道路排水工程款共计2825880元,该款项与包括景翠酒店停车场工程在内的工程结算款2931550.23元接近,因此阳东公司关于景翠酒店停车场工程涵盖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主张更为可信……综上,本院认为景翠酒店停车场道路工程为阳东公司完成,远大公司已付款项并未超过案涉工程总结算款……”。该判决于2014年7月23日生效。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阳东建筑公司所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否上述判决中认定的2931550.23元时,阳东建筑公司回答称确认,远大公司回答称不确认,但远大公司亦陈述称不清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具体金额。远大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竣工,保修期一年,故阳东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系从保修期满的第七天即2009年11月25日起,按照每日0.1%计算至清偿之日。且阳东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与本金105670.23元数额相同。另,阳东建筑公司、远大公司双方均确认远大公司已经付款的金额为2825880元。以上事实,有阳东建筑公司提供《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商业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书》、远大公司支付阳东建筑公司工程款明细单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已有已生效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2931550.23元,远大公司虽然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对工程总造价表示不清楚,但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931550.2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远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825880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结合阳东建筑公司、远大公司双方的意见,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阳东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自行结算,而是因为一系列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最终认定结算价格为2931550.23元,在认定结算价格的终审判决作出前,阳东建筑公司并不可能明确知悉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在不知道最终结算价的情况下,阳东建筑公司亦不可能知道远大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款尚未付清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阳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案件终审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即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阳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阳东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2931550.23-2825880元=105670.23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阳东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商业街工程合同》中有约定相关的违约金支付条款,但亦同时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阳东建筑公司、远大公司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阳东建筑公司在本案立案前亦未明确向远大公司主张过欠付的工程款,就结算工程款双方一直存在争议,直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作出才最终认定结算价格为2931550.23元,故在此时,阳东建筑公司、远大公司双方才清楚远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又根据《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商业街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按合同准时付款的不奖不罚,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应付款部分0.1%天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的除外”,结合原审庭审中阳东建筑公司自认主张违约金与本金105670.23元一致的主张,故远大公司应向阳东建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以105670.23为本金,按照每日0.1%,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105670.23元。对阳东建筑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阳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70.23元;二、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阳东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5670.23为本金,按照每日0.1%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105670.23元);三、驳回阳东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05元,已由阳东建筑公司预交,由阳东建筑公司承担1033.05元,由远大公司承担2015元。上诉人远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阳东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案涉工程合同第五条规定所有工程款均应在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阳东建筑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09年11月18日届满,故工程款应在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若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形,阳东建筑公司应在2009年11月25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二、阳东建筑公司辩称远大公司不肯进行工程结算,故不知道被拖欠工程款的辩解不应被支持。案涉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是按照约定单价据实结算,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之日至约定付款期限界满之日,甚至到阳东建筑公司提起案涉诉讼之日,均未向远大公司提起过工程结算。阳东建筑公司明显怠于履行其工程结算的义务,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阳东建筑公司不愿意结算导致工程未能结算的情形,那么在远大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审价及配合结算义务的情况下,阳东建筑公司应就此主张权利,但其仍是怠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事实上,阳东建筑公司并未有提出过结算的请求,远大公司也没有做出过不同意工程结算的表示。三、即使以阳东建筑公司收到(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3号案件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时间计算,阳东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诉请权利已经受到侵害。阳东建筑公司在诉状中已反映其在2012年4月17日已经知道其存在被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结合该案《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送达时间即2012年4月25日,阳东建筑公司至迟于此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四、原审判决以(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期间包括了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前者属于主观的确定状态并有直接证据为凭据,后者则属于推定的主观状态多以间接证据为凭据。原审判决仅以前者确定阳东建筑公司的诉请权利,却忽略了后者进而作出错误的推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算价格属有凭据的确定状态的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而远大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一点至第三点即使不属于明确知道的情形,也属于存在间接证据可以推定的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法院应以此为优先考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至法院的一系列纠纷并不能作为阳东建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合法理由。阳东建筑公司在不确定工程结算价的情况下,应自工程完工交付或工程款付款期间界满前行使工程结算的权利以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但阳东建筑公司并未行使。若没有(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3号案件的工程造价鉴定以及(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结算价,则是否意味着阳东建筑公司诉请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应开始起算,则阳东建筑公司可以无限期地行使其诉请权利?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综上,阳东建筑公司诉请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阳东建筑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5970.2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阳东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远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阳东建筑公司向本院答辩称:阳东建筑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远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主导进行结算,阳东建筑公司予以配合,但远大公司一直没有结算。尽管阳东建筑公司多次要求结算,但远大公司不予理会。在(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之前,阳东建筑公司并不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的范围,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故阳东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阳东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阳东建筑公司以远大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远大公司向阳东建筑公司支付彩砖铺设工程款8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该判决被本院(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予以维持。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后本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在该案诉讼中,远大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的2825880元包含了市政道路管网工程合同及地面彩砖铺设工程合同的对价,但法院没有采信远大公司的观点,认为上述款项并未包括地面彩砖铺设工程合同,并且认为“若《市政道路管网工程合同》经过结算造价不足其目前已付款项数额,则超额支付部分远大公司可另行请求予以返还。”2.在(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3号案件中,远大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阳东建筑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市政道路与排水管网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厂区总平面图水泥混凝土路面及路缘石、排水管网工程造价鉴定为2046403.28元”,“2.厂区总平面图-改用商品砼补贴(按总量的50%)工程造价鉴定为73100.88元”,“3.厂区总平面图-改用商品砼补贴(按总量的75%)工程造价鉴定为109651.33元”,“4.景翠酒店停车场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排水管网工程造价鉴定为775495.62元。”阳东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收该《工程造价鉴定书》。经质证,双方认可鉴定意见的第1项,并同意改用商品砼补贴的金额差价按照第3项计算。此后,远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远大公司撤回起诉。3.在(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18号案件中,远大公司提起诉讼称在阳东建筑公司拒不承认远大公司已付工程款包括了彩砖工程项下工程款的情况下,阳东建筑公司多收取了工程款706375.84元,故诉请阳东建筑公司返还该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18号判决书,认定景翠酒店停车场工程是由阳东建筑公司完成,并认定工程款为2046403.28元+109651.33元+775495.62元=2931550.23元,并未超过远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825880元,据此驳回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确认商业街工程于2008年10月18日交付并竣工,保修期于2009年10月18日届满。阳东建筑公司主张其在交付工程时已将结算资料交给远大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也以电话方式申请结算,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5.双方确认在(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号、(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29号、(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3号、(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18号、(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25号、(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案件中,阳东建筑公司并未向远大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远大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为105670.23元,双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远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阳东建筑公司对远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阳东建筑公司以远大公司没有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未能确定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应自(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商业街工程于2008年10月18日竣工,保修期亦于2009年10月18日届满,根据《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商业街工程合同》第五条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应在保修期满七天后即于2009年10月25日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第二,阳东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在交付工程之时交付结算资料,但远大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并未付清工程款,且在2010年9月14日提起(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3号一案诉请阳东建筑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该超额支付的诉讼主张足以表明远大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工程款,已可视为远大公司已作出了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第三,退一步来说,阳东建筑公司在(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93号案件中已收到了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阳东建筑公司亦应知道鉴定结论所涉管网工程、改用商品砼补贴、停车场工程的总工程造价已超出远大公司的已付款,但阳东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造价鉴定书》后两年内仍未提起诉讼要求远大公司支付。阳东建筑公司另辩称双方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书》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影响阳东建筑公司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阳东建筑公司亦未能据此而认为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阳东建筑公司向远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晚亦应于其签收《工程造价鉴定书》之次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阳东建筑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起两年内并未以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其权利,故其于2014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中已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大公司上诉主XX东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驳回阳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远大公司关于阳东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期间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4元,均由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6页共1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