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玉秋与吴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秋,吴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刘玉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亮。委托代理人刘亚杰。原告刘玉秋与被告吴志亮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秋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吴志亮委托代理人刘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刘玉秋系被告吴志亮妻之堂叔,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刘玉秋借款10万元。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吴志亮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刘玉秋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秋的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