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志鸿与吴通付,邓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鸿,吴通付,邓海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通付,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上诉人吴志鸿为与被上诉人吴通付、邓海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裁决结果: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邓海权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下十围油站路段时与吴通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通付受伤的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F2021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海权承担主要责任,吴通付承担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是吴志鸿,邓海权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吴通付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26日),后转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6日),后再转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8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息2个月,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二期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7日,吴通付因伤口感染再次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6、伤残情况:2012年8月15日,经广东深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通付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吴通付支付鉴定费8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志鸿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吴通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通付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吴志鸿支付鉴定费3000元。7、吴通付户籍情况:农业户籍。吴通付提交社保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8、其他情况:吴志鸿向吴通付支付了伙食费15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吴通付系农业户籍,其提交社保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为,社保清单显示吴通付事故发生前一年有连续的社保记录,证明吴通付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吴通付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误工费,吴通付未提交具体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3、关于借条。吴志鸿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吴通付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2000元。吴通付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向吴志鸿所借。吴志鸿称,出借人林新君系被告的朋友,系被告委托林新君向吴通付交付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新君与吴通付并无任何关系,吴志鸿持有借条原件,其所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款项应在吴通付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4、关于医疗费。吴通付并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吴通付的医疗费也并未与医院实际结清,吴通付也存在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问题,故医疗费问题可由双方日后结算清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吴通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鉴定费840元;2、护理费50×(95+60)=7750元;3、伙食补助费50×95=4750元;4、残疾赔偿金36505.04×20×2=146020.16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425元;7、误工费1600÷30×(95+60)=8266.67元;8、营养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91051.83元。粤B×××××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通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邓海权承担主要责任,吴通付承担次要责任,邓海权系吴志鸿雇请的司机,故吴志鸿应赔偿吴通付(191051.83-112000)×80%-1500-2000=59741.46元。吴通付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9741.46+112000=17174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吴通付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1741.4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通付112000元;三、吴志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通付59741.46元;四、驳回吴通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吴通付承担1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209元,吴志鸿承担645元。吴通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8083.3元,护理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5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08693.46元,按责任划分后其中188954.8元由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吴志鸿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通付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1、吴通付在本次事故前一年多的时间里处于无业状态,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社保清单中,从2008年2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是空白的,从2011年1月至12月只有养老保险缴纳,而吴通付以往的缴纳记录中,均具有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纳。经我方向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咨询得知:在深圳,任何一家企业在为员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时,均要购买工伤保险,如果不缴纳工伤保险,任何其它险种均不能正常缴纳。但是企业可以为员工补缴两年的养老保险,也只能补缴养老保险。所以吴通付的社保清单中才会出现只有养老保险而没有基本必要的险种即工伤保险的情况,也只有事后补缴才会出现这种情况。2、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吴通付应提交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保清单,但是吴通付却提供了2011年1月至12月的清单,往后推迟了一个月,这是因为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只能补缴前两年的养老保险,吴通付是2013年1月份向社保部门补缴养老保险的,因而只能从2011年1月份补缴,而不能从2010年12月份补缴养老保险,故往后推迟了一个月。3、吴通付提交的只有养老保险的社保清单系其在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17日向社保部门一次性补交形成,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二)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吴通付不但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入职表或有公司其他同事签名的工资单与社保清单相互佐证,甚至连工资数额、工资结构及工作内容都不清楚,因此从庭审笔录中就可以看出吴通付的劳动关系完全是虚构的,目的就是通过补缴养老保险以达到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进而骗取赔偿金。(三)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里,吴通付尚在福永人民医院治疗时,宝安大队的交警在对吴通付作询问笔录时,问到吴通付的工作,吴通付说自己无业,有交警中队的笔录为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由于吴通付提交的社保清单是事故发生后补缴所形成,而该社保清单中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但社保部门只接受公检法的调查取证,为此,吴志鸿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吴通付2011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调取,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司机邓海权承担。本案的肇事司机邓海权虽系车主吴志鸿雇请的司机,但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本案是司机邓海权下班后借用吴志鸿的车辆,办理自己的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即邓海权承担。上诉人吴志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吴志鸿不承担59741.46元;2、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吴通付针对吴志鸿的上诉答辩称,一、吴志鸿的上诉理由中认为吴通付的社保是补交的,这是吴志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单方猜测。二、针对吴志鸿上诉理由第三点,这与吴志鸿在一审开庭时陈述的不符,吴志鸿在一审开庭时称邓海权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其答辩意见也称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海权、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吴通付于2008年5月16日来深圳,于2010年4月9日入住新区167号新区165-302。吴通付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其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由深圳市鸿浩博易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吴通付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和社保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吴志鸿主张吴通付的社保是在2013年向社保部门补缴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吴志鸿称吴通付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自称无业,但亦不能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吴志鸿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吴通付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社保清单是由社保部门出具并盖章的,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实吴通付的社保缴纳情况。故对吴志鸿要求再行调查吴通付社保缴纳情况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吴志鸿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事故是司机邓海权借用车辆所致,吴志鸿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且其在一审中还自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吴志鸿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吴志鸿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吴志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