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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福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文,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理发师,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武玲,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文及其辩护人李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福文与违法行为人郭某在市巴尔库路“云南腊排骨店”内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当场从违法行为人郭某处依法查扣刚从被告人张福文处交易来的白色可疑晶体物一小包,净重为0.8910克;从被告人张福文处依法扣押贩卖毒品所得现金600元及用卫生纸包裹的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可疑晶体物四袋以及红色可疑药片一粒。净重分别为1.1752克,0.1525克。经鉴定,可疑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体格检查表、委托书、涉案物品返还登记本、领条、证人郭某、熊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引诱犯罪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2.2187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西罗曲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