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于2012年4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本市柏加镇“某某”汽车修理厂合伙人冷某某、周某某等人在修理厂内就该厂的拆伙及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商讨。期间,双方在债权债务问题方面未达成一致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用瓷质茶杯砸向冷某某的额头致其受伤。经鉴定,冷某某额骨左侧份骨折并左额顶部头部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冷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冷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汽修厂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