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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鞠维军、鞠维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鞠维军,农民。被告鞠维明,农民。被告周万军,居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借款人鞠维军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鞠维明、周万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4‰,偿还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鞠维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鞠维明、周万军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偿还借款本金3996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鞠维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鞠维明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周万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借款人、联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05号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作为独立借款人及共同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并约定鞠维军的最高贷款额(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合同第二条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另查明(一),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关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岳俊强等5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字(2011)207号),同意设立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该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赵戈支行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非法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另查明(二),2012年9月30日,被告鞠维军依据该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40000元打入被告鞠维军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庄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鞠维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鞠维明、周万军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965元。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8.4‰计算借款期内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6‰计算。其余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借款本金39965、月利率12.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批复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通知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被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继承后现又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鞠维军依据合同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鞠维军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鞠维明、周万军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鞠维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96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鞠维明、周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的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8.4‰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6‰(8.4‰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9965元、月利率12.6‰(8.4‰上浮50%)计算。被告周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维军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39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鞠维军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鞠维军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鞠维军支付借款本金39965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鞠维明、周万军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鞠维军、鞠维明、周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