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5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成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被告广州华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和案外人周秉毅于2008年3月27日向广东省版权联合保护会申请登记了名称为“人物形象—炎龙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取得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和周秉毅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后来,周秉毅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行使。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duowan.com”内上传以涉案作品为元素的FLASH游戏,并对该游戏进行分类编辑以及推荐。原告自涉案作品完成之后就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电影、电视剧游戏以及实体衍生产品等方面的开发和推广,作品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受到了公众的关注和欢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起诉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华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游戏的单独著作权人,仅享有涉案作品的部分著作权权益。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周秉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到期,涉案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原告只能主张部分著作权,无权代替其他著作权人行使权力。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游戏中的形象与《作品登记证》中记载的形象不一致。涉案游戏中的形象所拿武器、身材比例等与《作品登记证》中记载的形象有明显区别,被告认为两者并不构成实质相似。2.被告作为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提供涉案游戏。从公证书截图可看到,两个涉案游戏的开始界面均写有“易启互动”的标识及logo,足以证明涉案游戏并不是被告制作提供。另外公证书第20页显示“上传游戏”通道及“版权保护投诉指引”,证明多玩小游戏上的游戏为网友上传,被告仅为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明确表示了多玩游戏网(www.duowan.com)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了被告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符合法律的要求。3.被告未改变网友上传涉案游戏的内容,没有做过任何编辑加工。网友上传到多玩小游戏的内容,多玩小游戏的审核人员只对黄赌毒等违法内容进行审核,如不涉及违法内容,被告不会对作品进行任何编辑修改。4.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在收到法院传票之日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涉案作品的投诉函件。况且涉案游戏中涉及的人物形象也不是知名作品形象,游戏名称“铠甲”、“勇士”等也是常见的小游戏名称,因此被告在未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每天面对大量的网友上传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是否存在的情况。5.被告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被告并未从该游戏中获得任何收益,网友均为免费上传小游戏作品,而且原告公证书中播放的广告并不是被告针对涉案游戏投放的广告。6.被告早已及时删除涉案作品。被告从2014年起因业务调整已经开始陆续主动删除多玩小游戏中网友上传的部分游戏,直至2015年年初将小游戏网站上的游戏全部删除(包括涉案作品)并停止了对多玩小游戏二级页面的运营。三、即使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1.被告并未从该游戏中获得任何收益。2.涉案游戏点击率低,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小。3.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删除涉案作品,被告早已删除涉案游戏,无任何侵权故意。原告公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如原告确想避免损失扩大,理应在公证后立即联系被告以及时下架涉案游戏。但公证后原告从未采取任何措施通知被告下架涉案小游戏,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而产生的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涉案作品是合作作品,原告只能行使部分著作权,即使被告侵权需赔偿,原告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5.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在天河法院有其他类似的诉讼案件,并且至二审生效的赔偿额也大大低于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人物形象——炎龙侠(Q版)”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奥飞动漫公司及周秉毅,作者为梁荣昌,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0827号,作品完成日期2009年6月25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后附有人物形象——炎龙侠的图案。2014年9月5日,周秉毅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署《授权书》一份,其中载明:周秉毅和奥飞动漫公司共同享有《铠甲勇士》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的著作权,亦共同享有上述影片中所有形象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维护版权方的合法权益,现周秉毅同意授予奥飞动漫公司上述作品下列权利:作品名称: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包括上述作品中所有形象及美术作品);版权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含网络维权及手机游戏维权)、改编权(含网络维权及手机游戏维权)等著作权;授权类型:独占性授权(含转授权);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授权期限:自周秉毅签署本授权书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对于奥飞动漫公司在上述权利产生之日起至周秉毅签署本授权书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权限内的相关行为,周秉毅均予以追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奥飞动漫公司的转代理人钟成涛于2013年11月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钟成涛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然后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进行查询域名“douwan.com”,查询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多玩游戏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duowan.com”,主办单位为广州华多公司。进入“www.duowan.com”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小游戏”选项,进入新页面后点击“铠甲勇士全集”,在“铠甲勇士相关小游戏”栏目中点击“更多>>”,进入新页面后选择点击其中的“铠甲勇士炎龙传说…”,打开的页面显示游戏标题为“铠甲勇士炎龙传说无敌版”,点击“开始游戏”,播放数秒广告后出现“优游共赢独家发行”“多玩小游戏”的字样,随后进入的游戏开始界面中有清晰的游戏角色形象,该界面左上角显示有“易启互动”字样及图形标识,该游戏可以运行,游戏所在页面并没有标注涉案游戏由网站用户上传的文字内容。此外,还公证了被告网站上一百多个其他小游戏。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截屏,并将截屏文档进行打印,将录像内容制作成光盘。经比对,奥飞动漫公司认为涉案游戏中使用的游戏角色形象在整体造型、颜色线条搭配与奥飞动漫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相似;广州华多公司则认为涉案游戏使用的形象与奥飞动漫公司主张权利的人物形象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实质相似。另查明,广州华多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广州华多公司提供了“多玩小游戏”作品上传须知及版权保护投诉指引的网页打印件及视频,拟证明多玩游戏网上小游戏均为用户上传,广州华多公司在网站页面设置版权指引等规定,明确标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为权利人提出权利通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便利,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华多公司另提交涉案游戏删除页面截图的网页打印件和视频,拟证明涉案游戏所在页面已经停止运营。奥飞动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奥飞动漫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广州华多公司已删除涉案小游戏。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中包括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2500元及公证费500元,其中仅有公证费提供一张金额为55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奥飞动漫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87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周秉毅的授权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奥飞动漫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华多公司关于奥飞动漫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87号公证书显示广州华多公司系涉案网站登记备案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的“铠甲勇士炎龙侠传说无敌版”游戏中,使用的游戏角色形象与奥飞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炎龙侠(Q版)”美术作品在整体造型及头盔、铠甲等细节方面基本相同,考虑到二者在形象上的相似性,以及涉案游戏的名称与奥飞动漫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在名称上存在相同之处,本院认定涉案中的游戏角色形象使用了奥飞动漫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改编为涉案游戏已经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游戏系侵害奥飞动漫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游戏。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已显示“易启互动”等案外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广州华多公司所称涉案游戏系案外人制作应予采信。但涉案美术作品所涉人物形象较为知名,广州华多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游戏业务的IT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游戏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在网站上提供涉案游戏的运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奥飞动漫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州华多公司辩称涉案小游戏为网站用户上传,其仅为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但公证过程显示涉案小游戏所在页面并没有标注涉案游戏系网站用户上传的文字内容,没有显示上传用户名称和联系方式,广州华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广州华多公司在其网站中提供侵权游戏,可以加大对网站访问者的吸引力,增加网站的访问量,从而获取利益。鉴于奥飞动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广州华多公司因提供侵权游戏而取得的收益在客观上也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广州华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以及奥飞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华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5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宋 薇 薇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