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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某,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齐兆慧,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齐兆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3日经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孙某乙(2008年12月27日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且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原、被告业已分居一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不能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婚生女孙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吉林省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乙(2008年12月27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孙某乙(2008年12月27日生),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二人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促使夫妻感情融洽,故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