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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任海山与纪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山,纪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95号原告任海山,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富军,怀安县柴沟堡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纪江军,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原告任海山诉被告纪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海山、被告纪江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纪江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运输生意,口约定月息四分,被告父亲为担保人,且约定以半挂汽车手续作抵押。后被告悄悄将汽车转卖,在还了此借款两个月利息后就失踪了,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父亲也到外地打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江军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纪江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纪江军因半挂汽车运输生意需启动资金,向原告任海山借款8万元,并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担保人为被告父亲纪造。现被告纪江军及其父亲均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纪江军欠��告任海山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已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的月息4%,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笔债务已逾期,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江军偿还原告任海山借款本金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纪江军偿还原告任海山借款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年利率按6.1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