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定代表人张杰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奔,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系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双辽市。被告孙建平,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孙建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3000.00元,用途为购肥,2012年12月28日偿还,利率为11.480‰,违约责任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没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的50%加罚利息。我单位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收,而被告孙建平至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孙建平偿还贷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被告孙建平未提交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法庭调查重点为:被告张喜凤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孙建平向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孙建平,贷款人为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加信用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种类及用途为农户粮食种植(蔬菜种植)。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即11.4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晓明、董俊峰出庭作证。证人王晓明的证言内容是:我是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2012年12月份开始,我和我单位同事董俊峰、王奔等人经常去被告家里催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本金及利息从未清偿过。证人董俊峰的证言内容是:我是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2012年12月份开始,我和我单位的王晓明、王奔等人经常去被告家里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本利一直没有还过。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但原告出示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孙建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即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11.480‰给付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案件受理费835.00元,由被告孙建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