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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昌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夫妻。2015年5月30日20时许,孙某与孟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击打孟某的鼻子,致孟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孟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因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754.24元。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等相关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相关人员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琐事引发争执,用拳头击打原告人,致原告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754.24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护理费652.44元,误工费652.44元,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329.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其诉求的交通费无实际支付的票据证实,酌定为6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329.12元(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