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云权与林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郑云权,经商。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忠,经商。原告郑云权与被告林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林立忠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7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云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林立忠陆续向原告郑云权购买鞋子等货物,2013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欧元110000元,约定按当日汇率牌价折合人民币为887700元,自2013年7月底起每月偿还欧元12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立忠结欠原告郑云权货款欧元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欧元110000元,按人民币887700元结算,系双方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云权货款人民币8877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