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某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史某某甲,男,职工,住宛城区建设路。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住址宛城区建设路。原告史某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4月1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史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种种原因无果,现双方已无法沟通,已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贵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情况依旧存在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情况。证据二、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所写保证,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三、2014年7月28日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给我10万元我给他离婚,不然就让原告继续告。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甲与被告郭某某2009年4月1月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史某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50寸海信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海王星摩托一辆。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另查明:原告史某某甲月收入4000元。本院认为:①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②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收入的30%作为抚养费③共同财产原告同意给被告,应依法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1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史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史某某乙18周岁止。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50寸海信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海王星摩托一辆牌号R28S88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