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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分许,在建昌县××乡加油站前路段,被告人梁××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驾驶的辽××号教练车因超车发生争执,后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查处。经检验,梁××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2.36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工作记事,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能够真诚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闫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