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7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进栋与周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栋,周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081号原告郭进栋,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负责人杨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郭进栋诉被告周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进栋委托代理人徐朋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栋诉称: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区西,周洋驾驶小客车(津AGA9**)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适有郭进栋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张桂香)由西向东驶来,小客车前部撞轻便三轮摩托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郭进栋、张桂香受伤,事故后,周洋逃逸,于2014年7月28日投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洋为全部责任,郭进栋、张桂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大部分医疗费由周洋垫付,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6.43元、误工费13996.44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7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抚养人费2421.5元、车损费68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洋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误工费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同意300元,车辆损失同意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同意每天80元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区西,周洋驾驶小客车(津AGA9**)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适有郭进栋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张桂香)由西向东驶来,小客车前部撞轻便三轮摩托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郭进栋、张桂香受伤,事故后,周洋逃逸,于2014年7月28日投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洋为全部责任,郭进栋、张桂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住院27天,大部分医疗费由周洋垫付,原告支付医疗费12426.43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25日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进栋的伤残等级为Ⅸ级,赔偿指数为20%;二、被鉴定人郭进栋伤后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护理人数一人为宜。郭进栋父亲郭有,1927年5月5日出生,母亲去世。郭进栋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另查,周洋驾驶的小客车(津AGA9**)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未届满。经核实,原告郭进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96.43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87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5元,车损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洋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郭进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洋系事发后逃逸,但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郭进栋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票据中170元应该属于鉴定费,本院对其归项予以调整;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原为河北省农民,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出现在北京发生了交通事故,有单位为其开具工作证明,本院认为符合农民工的现状,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收入3300元予以采纳,但对其主张误工费数额,本院认为过高,依据原告住院27天和伤情恢复期,本院对误工费酌定66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5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市场上从事同等级别的护工每日劳动报酬酌定每日120元,护理期采信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并未修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进栋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进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进栋车辆损失人民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周洋赔偿原告郭进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郭进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周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七元,由原告郭进栋负担六十元,由被告周洋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