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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典安等与李喜初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李喜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典安。委托代理人李超奇,系李典安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放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典礼。委托代理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初。委托代理人刘湘林,系李喜初妻弟。上诉人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因与被上诉人李喜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典安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奇和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将坤,被上诉人李喜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1960年下放公共食堂时,生产队划给每户一点自留地种菜,当时每人是6厘自留地,分两次下放的,每次3厘地,生产队采取阉勾的办法确定自留地的地点。村里、组里对这些自留地的管理和使用是予以认可的,政府也没有为这些土地颁证。新邵县龙溪铺镇某村5组村民李喜初现在已拆的四扇屋是在1980年农历10月、11月建的,李喜初建房所占的土地是李喜初之父与某村5组李某甲、李某乙(系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之父)兑换来的。李喜初屋背后和座宫左侧的土地是李某乙的自留地,在李某乙死后,这些自留地由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共同管理。1987年4月8日白天,李某丙、李某丁、李喜初、李某戊(李喜初之弟)、李典安、李放明去山上察看了货家垄这块土地(货家垄这块土地原是李某丁的,李某丁从李喜初弟弟李某戊手中兑换了一块土地,李某丁就差李某戊家里一块土地,李喜初要李某丁将该块土地兑给他,李某丁同意李喜初的要求,李某戊在场也没有意见),李喜初将货家垄土兑给了李放明、李典安,当天夜晚李喜初与李典安、李放明签订了《立兑与喜初杂地字人李典安、放明兄弟》,内容:“李典安、放明兄弟自愿将喜初屋后杂地壹块兑与喜初永远管业使用,兑对杂地抵界:照座前抵喜初住房、后抵喜初宅基地、左抵某己杂地基脚、右抵喜初杂地,四抵明白,全部兑与喜初永远管业使用。李喜初将自留地江老上土壹块,面积陆厘,兑交典礼耕种多年,又将货家老土壹块兑与典安放明耕种,面积肆厘贰,全部兑与典安兄弟永远管业使用。特立此兑对字为凭。兑对人李典安李放明李喜初凭在场人李某丁李某戊颜道义一九八七年四月八日执笔人某丙”。在签订协议时,李典礼不在场,在协议签订后,李典礼知晓了协议内容。新邵县龙溪铺镇某村民5组、7组对此协议无异议。李喜初按协议约定将自留地江垄上的土已经交给李典礼耕种,也将货家垄土地交给了李典安、李放明耕种。因S217省道扩宽路面硬化,李喜初座落于邵阳——新化公路旁住房需后推2米5,故拆除旧房准备利用座宫左侧空地一并建房,正在放线打桩时,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赶到工地扯线拔桩,酿成纠纷,李喜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喜初与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于1987年4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兑换契约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自留地属于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尽管未经政府颁发权属证书,但在农村,根据习惯,村里、组里对自留地的管理和使用还是予以认可的。在本案中,李喜初与李典安、李放明签订兑换自留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对李喜初请求法院确认李喜初与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于1987年4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兑换契约的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尽管在签订协议时,李典礼没在场,但事后知晓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故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喜初与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于1987年4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兑换契约的法律效力。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上诉称,本案系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合同效力纠纷,原判认定案由错误;自留地兑换协议上没有上诉人李典礼签字,且当事人并未履行兑换协议,该协议未经村民小组同意,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村民通过,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找李某丙、李某庚、李某辛核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该协议系1987年4月8日签订,李喜初起诉立案已经超过20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喜初的诉讼请求。李喜初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李喜初起诉只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原判以确认合同有效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故李喜初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喜初与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签订兑换协议时间为1987年4月8日,签订时,虽然李典礼未签字,但后来各方均按该协议履行,在长达20余年间各方均未有争议,该协议对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协议未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时上诉人未质证,但二审期间本院已保障了其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采信并未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典安、李放明、李典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