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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312号。法定代表人邹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人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诉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明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明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泰公司诉称: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坤泰公司申请借款。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昱明光电公司向坤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坤泰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次日,坤泰公司依约定向昱明光电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昱明光电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其他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对于以上债务,昱明光电公司书面承诺用昱明光电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及办公楼、厂房作抵押担保,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坤泰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昱明光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坤泰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2.5‰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以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办公楼、厂房的相应价值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昱明光电公司承担。原告坤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坤泰公司、被告昱明光电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10月31日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向原告坤泰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利率为25‰,且约定逾期付本息的利率增加30%。证据三、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委托书一份,2012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坤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昱明光电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昱明光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坤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件,均有被告昱明光电公司盖章,并有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安心签名,且有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转款凭证相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坤泰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昱明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坤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坤泰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昱明光电公司为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坤泰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时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向原告坤泰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坤泰公司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安心的账户。2012年11月1日,原告坤泰公司从自己账户上将100万元转入江安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416的账户。后被告昱明光电公司仅支付利息12.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推脱不付,原告坤泰公司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1月1日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昱明光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条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坤泰公司向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100万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昱明光电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应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昱明光电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关于原告坤泰公司要求按月利率32.5‰计算借款利率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参照上述规定,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昱明光电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1月1日一年内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应为24%),故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昱明光电公司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收利率30%均超过规定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坤泰公司要求被告昱明光电公司承担利息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条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坤泰公司要求以被告昱明光电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的相应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厂房等作为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坤泰公司仅提交了被告昱明光电公司愿意抵押的承诺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利息12.5万元);二、驳回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湖北昱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红娟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熊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