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利珂、张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珂,张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利珂,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警方抓获,2015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明辉,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宜阳县锦屏镇杨店村,先后将谷某甲、周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450元。2、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预谋后骑摩托车从洛阳新区到宜阳县,沿途将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村民李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宜阳县城关镇居民马某甲停放在宜洛矿惠宜小区内的爱玛电动车电瓶盗走。此外,两名被告人当日还沿途盗窃多个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11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宜阳县锦屏镇杨店村,先后将谷某甲、周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450元。2、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预谋后骑摩托车从洛阳新区到宜阳县,沿途将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村民李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将宜阳县城关镇居民马某甲停放在宜洛矿惠宜小区内的爱玛电动车电瓶盗走。另外,两名被告人当日还沿途盗窃5辆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11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利珂的供述:案发当天张明辉在网吧上网,上午11点多,其找到张明辉让出去偷电瓶,张明辉同意后,二人骑摩托车一直往西走。在洛阳新区河边的一条路上,走到一个桥下附近时,旁边有很多钓鱼的,路边停有电动自行车,其二人连续偷了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其中一辆是黑色的踏板电动车,两辆自行车式的电动车。后其和张明辉沿洛阳新区到宜阳的老路往宜阳方向行驶,一路上见到电动车旁边没人就把电动车电瓶偷走。一直走到宜阳县城山边的路上,一个烧香的地方旁边,在该处偷了两辆电动车电瓶,后骑着摩托车在该路上走的时候被警察抓住,张明辉逃跑了。在案发十多天前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明辉骑着摩托车,在洛阳新区到宜阳的老路上偷了两、三辆电动车电瓶,最后偷一辆自行车式电瓶时被发现,其和张明辉听见有人吆喝就骑着摩托车往洛阳方向跑了,这次盗窃的电瓶卖得三百多元,用于其二人充网吧会员卡及加油等花费。盗窃电瓶时骑的摩托车是其自己的。2、被告人张明辉的供述:案发当天其在网吧上网,上午11时左右,韩利珂找到其让去偷电瓶,后其和韩利珂骑着摩托车从新区沿着向宜阳去的老路行驶,在宜阳和洛阳交界处韩利珂下车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往西走了一段后,又偷了一辆电动车电瓶。第三辆还是在路边,不记得是其还是韩利珂下车将电瓶偷走。后其肚子不舒服上厕所,回来后不见了韩利珂,等了约半个小时候,韩利珂骑着摩托车出现,二人继续往宜阳县城方向行驶,在宜阳县城山边的路上,旁边有个烧香的地方,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其过去偷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韩利珂过去偷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后沿着山边的路走了没多远,就被一辆警车追上,其和韩利珂丢下车后分开跑,其跑到附近的村子后坐客车回到了洛阳,当天其偷的有三、四辆车。在案发前十天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韩利珂骑着摩托在洛阳新区到宜阳的老路上,记不得偷了是两辆还是三辆电动车电瓶,窃得的电瓶韩利珂卖后所得钱用于充网吧的会员卡了。案发当天在河堤附近和在县城一个小区偷时其都没有过去,韩利珂一人过去偷的。在往山边的路上拐之前,韩利珂独自骑着摩托车离开二十分钟左右,去什么地方了其不清楚。3、被害人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中午,其电动车在自己家门口停着时,电瓶被两个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的年轻人偷走了,其当时看到了一个偷车人的长相。4、被害人马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宜洛矿惠宜小区二号楼一单元门口,下午16时骑电动车回家时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5、被害人谷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其将电动三轮车停在杨店村的家门口,中午12点骑车时发现电瓶被盗。其邻居闫某曾见两个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的陌生年轻人在其三轮车旁站着。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将自己的雅迪牌电动车停在了家门口,到了12时50分其去骑电动车的时候,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的牌子记不清楚是超威还是天能。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中午11点多,其见到两个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在谷某甲家附近站着东张西望,后其听谷某甲讲她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被偷走了。两名男子都不是其村里的,都是短头发,其中骑车的有点胖胖的,穿一双蓝色的鞋,黑色上衣。另一个也有点黑,有点胖,也是穿的黑衣服。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老天爷洞”后公路的建筑队拉土时,在路边看见两个年轻小伙子正在盖一个三轮车的坐盖。半小时后,其表嫂在路边吆喝有人偷电瓶,其赶过去的时候发现人已经不见了。其表嫂讲,当时她吆喝了之后,该两名年轻人就跑了。9、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辨认出韩利珂为2015年在“老天爷洞”下偷电瓶的其中一个人;闫某辨认出韩利珂和张明辉为2015年4月14日中午在谷某甲电动三轮车旁东张西望的人;周某甲辨认出韩利珂为2015年4月14日盗窃其电动车电瓶的人。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韩利珂指认锦屏镇河下村周某甲家附近及城关镇南环路作案现场的情况;张明辉指认城关镇“老天爷洞”附近、锦屏镇河下村附近作案现场,指认洛宜快速通道高速公路桥处、锦屏镇黄龙庙村西等待韩利珂处及锦屏镇涧河口东与韩利珂一起摔电瓶现场的情况;张明辉、韩利珂指认盗窃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在宜阳县城关镇南环路,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民警发现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摩托车踏板前放着一个白色编织袋,随即要求停车接受检查,二人没有停车并开始驾车逃窜,被民警拦下后,发现其驾驶的摩托车踏板的编织袋内全是电动车电瓶,后对抓获的一名嫌疑人进行调查,编织袋内8组电瓶均为该二人当日盗窃所得。12、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13、宜价证鉴字(2015)03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宜价证鉴字(2015)04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10组被盗电动车电瓶鉴定价值共计为1630元。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17时许,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宜洛矿附近将韩利珂抓获。2015年4月26日1时30分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洛阳师范学院附近,将张明辉抓获。1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韩利珂出生于1992年9月2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2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张明辉出生于1987年2月2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珂、张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张明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韩利珂。二被告人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利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60元。被告人张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6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利珂的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张明辉的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谷某甲人民币33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40元。三、作案工具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