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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滕林元与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林元,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滕林元。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区太湖镇南桥村。法定代表人糜宏。原告滕林元与被告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林元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林元诉称:2013年3月,乐宏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其具条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5%。后乐宏公司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乐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乐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乐宏公司向滕林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滕林元先生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以一分半计算借期为一年”。该借条由糜宏(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乐宏公司的公章。此后,乐宏公司分文未还。为此,滕林元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滕林元确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以一分半计算”是指按年息15%计算。以上事实,由滕林元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乐宏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乐宏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滕林元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损失。滕林元主张乐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借条》中约定“利息以一分半计算、借期为一年”,且滕林元确认该计算方式为年息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滕林元主张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乐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滕林元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无锡市乐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