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王瑞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王瑞伟,王艳梅,王开贵,张玉勤,王开吉,张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负责人尹兆禄。被告王瑞伟。被告王艳梅。被告王开贵。被告张玉勤。被告王开吉。被告张玉芹。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王瑞伟、王艳梅、王开贵、张玉勤、王开吉、张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4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所有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2052**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提供的担保财产;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4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立国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