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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别磊诉被告陈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别磊,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被告:陈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白花镇火地村新房组。原告别磊诉被告陈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别磊,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磊诉称:2014年11月10日,我交与被告15000元定金,用于办理客户袁明全的贷款业务,后因故未能办理成功。我及客户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伟退还定金1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诉称:我确实收到了原告交给我的为袁明全办理贷款的定金15000元,因为贷款最终没有办成,我也认可这15000元应该退还给原告,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因为周永端差欠我2万元押金应该退还给我,只有等他把钱退给我之后才能应退的钱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别磊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交付被告的15000元系用于为案外人袁明全办理贷款而预付的定金,后贷款未办理,被告也认可预收的15000元应当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为案外人办理贷款业务,后该业务未办理,被告认可应当退还1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辩称需等案外人周永端退还押金20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因该押金是否退还与本案被告应当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别磊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象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