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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成香与白冰、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香,白冰,刘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谢成香,男。委托代理人董同发,湖北瑞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被告白冰,男。被告刘扬,女。原告谢成香与被告白冰、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冰、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白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逾期不还可用其名下财产抵偿,并立下借据,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扬(被告白冰之妻)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承担逾期银行利息470元,被告刘扬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借款10000元的案件事实。被告白冰、刘扬在法���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谢成香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白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上书:“借条/本人因需资金周转今借到谢成香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9、18,本人承诺逾期不还,本人将自愿用其名下财产,无条件的执行此借款事项,并按国家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白冰/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09170032/电话号码:1827221****/2014年8月18日/担保人:刘扬/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030300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白冰、刘扬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白冰向原告谢成香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各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自被告白冰收到借款之日生效。原告谢成香要求被告白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470元。对于无息借款出借人请求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的数额及利率(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谢成香要求被告刘扬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被告刘扬的法定保证期间,原告谢成香既未举证证明被告白冰、刘扬的夫妻关系,也未向本院申请查明两被告的人身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成香借款本��10000元及利息470元;驳回原告谢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