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3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与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赵爱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赵爱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3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赵爱桦(曾用名赵爱华),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与上海兰宝化工有限公司、赵爱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兰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21,069.83元,要求赵爱桦承担抵押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兰宝化工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