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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常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金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某公司。被告金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缴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9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缴付保洁秩序维护费1701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国庆、孙东和被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286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286弄4号502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金某,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2000年5月至2012年8月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9.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应付物��管理费11元;电梯运行费2000年5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应付10.4元;2000年10月至2014年12月保洁秩序维护费共计1701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共欠物业管理费3299.90元、保洁秩序维护费1701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理由,尚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保洁秩序维护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286弄4号502室房屋200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99.9元;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286弄4号502室房屋2000年10月至2014年12月保洁秩序维护费人民币170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储嘉珺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