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帮学与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10号原告陈帮学。被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结。委托代理人林夕梦。原告陈帮学与被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学、被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夕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合作,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网络电话设备,并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服务器以及呼叫中心坐席系统。2015年1月26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终止合作。目前,被告尚有一些网络电话设备未返还给原告,包括讯时牌48口网关一台、讯时牌32口网关一台、讯时牌24口网关一台、众方牌8口网关一台,以上设备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00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80个呼叫中心坐席系统费用8,000元(100元/个×80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网络电话设备,包括讯时牌48口网关一台、讯时牌32口网关一台、讯时牌24口网关一台、众方牌8口网关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呼叫中心坐席系统费用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返还原告讯时牌48口网关一台、讯时牌32口网关一台、讯时牌24口网关一台、众方牌8口网关一台,但原告应退还被告相应的押金;第二,不同意支付原告呼叫中心坐席系统费用,因为当初双方谈好是免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合作,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网络电话设备,并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服务器以及呼叫中心坐席系统。2015年1月26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目前,被告尚有一些网络电话设备未返还给原告,包括讯时牌48口网关一台、讯时牌32口网关一台、讯时牌24口网关一台、众方牌8口网关一台。原告收取了上述设备押金3,6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退还被告设备押金3,600元,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折旧费3,6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无需退还被告设备押金,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设备折旧费。原告还提供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谈好80个呼叫中心坐席系统每个费用1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初原、被告谈好呼叫中心坐席系统是免费的,被告并未同意支付费用。以上事实,有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设备押金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网络电话设备,现原、被告已终止合作,被告应将相应的网络电话设备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讯时牌48口网关一台、讯时牌32口网关一台、讯时牌24口网关一台、众方牌8口网关一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折旧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退还被告设备押金3,6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两者相抵后,原告无需退还被告设备押金,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设备折旧费。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呼叫中心坐席系统费用8,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帮学讯时牌48口网关一台、讯时牌32口网关一台、讯时牌24口网关一台、众方牌8口网关一台;二、驳回原告陈帮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陈帮学负担62元,被告上海震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