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丁开元诉张胜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开元,张胜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丁开元,男。委托代理人:XXX,泾县榔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利,男。委托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开元诉被告张胜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泾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丁开元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9月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金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开元诉称:2011年7月21日,程文革夫妇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年息为36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当时张胜利作为保证人,为程文革夫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程文革夫妇未按期归还借款,且因欠巨额外债而外出逃避。为此丁开元多次向担保人张胜利催讨该笔借款,担保人张胜利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要求丁开元放弃利息,且约定3万元本金每年归还5000元,6年还清。2013年底,丁开元多次找张胜利催讨,要求张胜利按约定履行义务,张胜利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丁开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张胜利立即偿还担保借款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用由张胜利承担。张胜利辩称:1、张胜利不是保证人也不是担保人,程文革借钱不是张胜利带去丁开元家的,丁开元也没有给程文革的借款做保证人,是程文革与丁开元约好了,丁开元才借钱给程文革的。2、丁开元举证的借条中归还人“张胜利”三字不是张胜利所写,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为此张胜利已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中归还人“张胜利”三字的真伪和借条上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后,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签名“张胜利”笔迹不是张胜利本人书写,借条上笔迹不是2012年期间书写形成,而是后补书写形成。丁开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时,虽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却未能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判决驳回了丁开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合法的、公正的判决。丁开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张胜利质证如下:1、丁开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开元的身份情况。张胜利无异议。2、张胜利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张胜利的身份情况。张胜利无异议。3、程文革、张红玲夫妇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程文革夫妇于2011年7月21日向丁开元借款3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3600元,借期1年,张胜利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胜利认为该借条原件不在张胜利处,当时是他们双方写好后,打电话给张胜利,张胜利是作为见证人而去的,不是担保人,该借条上见证人“张胜利”的名字是张胜利所写。4、张胜利签名的2012年8月22日借条1份,证明程文革夫妇向丁开元借款3万元,张胜利是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张胜利作为保证人表示愿意向丁开元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张胜利认为该借条其在开庭前没有见过,借条上的“张胜利”签名不是张胜利所写。5、2012年8月22日张胜利与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8月20日张胜利在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领款证明单、常住人口登记表、1999年5月30日张胜利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张胜利”签名均系张胜利本人书写,可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张胜利无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上的“张胜利”签名都是其本人所写。6、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丁开元与证人汤XX在2012年8月22日晚都到了张胜利家,汤XX与丁开元、张胜利均有亲属关系。张胜利对审理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审理笔录不能达到丁开元的证明目的,审理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对汤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的“张胜利”三个字系张胜利本人所签,汤XX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事实,也表示害怕丁开元、张胜利任何一方告他作伪证,汤XX的该份询问笔录与其一审出庭时的证言相一致。张胜利认为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的名字不是其所书写,认为不能仅凭汤XX的证言来推翻鉴定意见。8、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0日对何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张胜利曾持2011年7月21日程文革夫妇出具的借条原件向何XX咨询,能够证实丁开元诉称的2011年7月21日的借条原件在张胜利处的内容属实,3月20日的笔录再次证明了张胜利曾持2011年7月21日程文革夫妇出具的借条原件向何XX咨询,之后张胜利又拿着2012年8月22日其作为归还人的借条复印件向何XX咨询,在丁开元起诉后,张胜利又拿着起诉材料找何XX联系能否代理,何XX与张胜利系同一个地方的人,两人很早就熟悉,张胜利很早就知道何XX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张胜利对2月6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是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朱XX推荐其去找何XX的,张胜利就拿着起诉状去找了何XX,对3月20日的笔录有异议,张胜利认为其只拿了起诉状找过何XX一次,没有找过他三次。9、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对丁开元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程文革系张胜利的舅舅以及2011年7月21日的借条原件在张胜利处,丁开元关于借条原件在张胜利处的陈述也得到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XX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张胜利认为2011年7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不在张胜利处,对程文革是张胜利妻子的舅舅没有异议。10、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对朱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朱XX与张胜利只见过一次面,朱XX将张胜利直接推荐给了其同一个所里的法律工作者龙金火进行代理,朱XX没有向张胜利推荐何XX。张胜利认为其见了朱XX两次,第一次是拿到起诉状的时候,第二次是何XX不接受张胜利的案件,张胜利再次找了朱XX,朱XX就把龙金火推荐给张胜利做代理人。11、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7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张胜利辩称其找过朱XX两次,而事实上其找过朱XX仅一次,张胜利承认之前他知道何XX是法律工作者,张胜利对何XX个人以及其所从事的职业很了解。2012年8月22日,丁开元去了张胜利家,且与汤XX是一同离开的。张胜利对该组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质证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2、证人汤XX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的名字是张胜利本人所书写,借条上除了“张胜利”以外的字是证人汤XX所写。张胜利认为汤XX证言不事实,因为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三个字不是张胜利所写,条子也不是2012年打的。证人汤XX陈述时屡次说好像、说的也不是肯定的语气、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汤XX说借条上的日期是当天写的,但是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的签名系张胜利本人所写,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张胜利认为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对检材签名和样本签名的关键细节特征等均未进行检验和分析评判,就作出了鉴定结论,认为检材上“张胜利”签名和样本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称是依据SF/ZJD0201001-2010鉴定规范进行鉴定的,但在鉴定意见书上并未见到运用和体现,纯粹是自由适用,鉴定程序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5条规定,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借条上的笔迹不是2012年期间书写形成,而是后补书写形成。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之前,若认定借条上的“张胜利”系其本人所写,就应该再查明张胜利是在何时、何地所书写,综上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胜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丁开元质证如下: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张胜利签名的表及签名各1页,证明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的“张胜利”签名不是张胜利本人所书写以及借条上的笔迹不是2012年期间书写形成,而是后补书写形成,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丁开元对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张胜利签名的表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在诉讼后张胜利为了逃避责任而更改了书写习惯,所以不能作为鉴定的样本。经庭审质证,丁开元所举证据1、2、5,张胜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丁开元所举证据3,该份程文革、张红玲夫妇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张胜利认可该借条上见证人“张胜利”的名字是张胜利所写,该份借条复印件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丁开元所举证据4、12、13,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的签名是张胜利本人所书写以及张胜利为程文革夫妇向丁开元的借款3万元提供了担保,证据4、12、13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丁开元所举证据6、7、8、9、10、11,上述六组证据均系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所得,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胜利所举证据中的张胜利签名的表及签名各1页以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张胜利所举证据中的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单一证据,而丁开元对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签名是否为张胜利本人所写这同一事实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即证据12(证人汤XX的出庭证言)和证据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述丁开元所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胜利所提供的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属优势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张胜利所举证据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程文革、张红玲夫妇向丁开元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息为3600元,借期1年,程文革、张红玲夫妇向丁开元出具了借条,张胜利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2012年8月22日,丁开元打电话给汤XX,叫汤XX给他打个条子,汤XX当时在泾县尼彩手机店,汤XX买好手机后就往回赶,汤XX下了公交车后就直接到了张胜利家,见到张胜利家当时有丁开元,张胜利夫妇。丁开元,张胜利遂要求汤XX帮忙代写条子,于是汤XX就代为写出了条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文革向西岗丁开元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现有担保人张胜利归还本金,每年归还伍仟,陆年还清(注2013年开始归还)归还人:张胜利2012年8月22日”,上述条据上仅“张胜利”的名字为张胜利本人所书写,除此之外,借条上的字均是证人汤XX所写。汤XX代写完上述条据后,汤XX还亲眼看见了张胜利在条子上签字。原审诉讼中,张胜利申请对丁开元提供的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的笔迹形成时间以及张胜利签名是否为张胜利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将上述需要鉴定的事项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借条》上签名“张胜利”笔迹不是张胜利本人书写。2、《借条》上笔迹不是2012年期间书写形成,而是后补书写形成。花去了鉴定费38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丁开元申请对案涉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的签名是否为张胜利本人所书写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将上述需要鉴定的事项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今借到》上需检的“张胜利”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花去了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案涉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的签名系张胜利本人所书写,有证人汤XX出庭证言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事实清楚。张胜利在案涉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进行签名系其为程文革向丁开元的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胜利为此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张胜利虽否认案涉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借条上虽约定由担保人张胜利分期归还程文革向丁开元的借款3万元,但由于张胜利否认案涉2012年8月22日借条上“张胜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张胜利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担保债务,对此作为债权人的丁开元可以主张要求担保人张胜利立即履行归还全部借款3万元的义务。丁开元要求张胜利立即偿还担保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胜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文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开元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丁开元已预交),由被告张胜利负担。本案鉴定费用3800元(被告张胜利已预交),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丁开元已预交),合计530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