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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章宏理、江剑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章宏理,江剑娜,章宏帅,章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王升平。委托代理人:叶凯。被告:章宏理。被告:江剑娜。被告:章宏帅。被告:章宏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章宏帅、章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章宏帅为共有人登记在陈春玉名下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1号房屋一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章宏帅、章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经被告章宏帅、章宏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宏理、江剑娜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章宏理、江剑娜在借款后,陆续支付给原告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36.32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宏理、江剑娜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章宏帅、章宏静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宏理、江剑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99763.68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95‰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为6569元;复利以6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3‰从2014年10月2日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74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9976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3‰从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227802元),(共计2234882.68元);2、被告章宏帅、章宏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张)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经被告章宏帅、章宏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按约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章宏理账户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宏理、江剑娜支付了本金236.32元及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利息的事实。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章宏帅、章宏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章宏帅、章宏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章宏帅、章宏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章宏理、江剑娜提供了借款,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后,被告章宏理、江剑娜仅支付给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763.6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宏理、江剑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763.68元及尚欠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宏帅、章宏静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宏帅、章宏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章宏帅、章宏静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宏理、江剑娜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宏理、江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999763.68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复利以65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章宏帅、章宏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宏帅、章宏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宏理、江剑娜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0040元,由被告章宏理、江剑娜、章宏帅、章宏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