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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民字第19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家贵与李锦秀、丁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赵家贵,李锦秀,丁欢,XX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1983-2号申请执行人:赵家贵。被执行人:李锦秀。被执行人:丁欢。被执行人:XX芳。申请执行人赵家贵与被执行人李锦秀、丁欢、XX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湖安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家贵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锦秀支付案款124470元(含诉讼费312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丁欢、XX芳各承担案款124470元的三分之一,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家贵尚有债权12447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李锦秀、丁欢、XX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19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家贵发现被执行人李锦秀、丁欢、XX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静怡代理审判员  康 刚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