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卢书亮,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因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亮、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钱甲,女儿钱乙。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还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钱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钱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孩子现在年龄还小。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归我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于2004年1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男孩钱甲于2005年3月7日出生,女孩钱乙于2009年11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