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经预谋,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百丈嘉园”小区10幢边空地上,砸碎浙C××××ד英伦”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卢高林放置于车内的1部导航仪。2、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经预谋,伙同他人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湖前象湖路219-1号对面,砸碎浙C××××ד起亚”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杨孔兴放置于车内的1部黑色“三星”牌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1部“苹果4”手机及零钱若干。3、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经预谋,伙同他人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华侨新村9号旁边,砸碎浙C××××ד大众途观”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陈治坤放置于车内的2包“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1个“罗马仕”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33元)。案发后,涉案的1部黑色GT-I9300“三星”牌手机、1个白色ROMOSS充电宝、2包“黄鹤楼”牌香烟均已被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何某亲属又分别代为赔偿失主卢高林、杨孔兴、陈治坤人民币1500元、500元、5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一审当庭宣判拘役五个月,而裁判文书却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失主卢高林、杨孔兴、陈治坤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电筒,螺丝刀,户籍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及同案犯何海波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何某能坦白,已退赔并取得失主谅解,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何某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助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