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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邮储某银行与晏某甲、张某、晏某乙、晏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张某乙,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某支行)。住所地:某县某镇某大道。诉讼代表人侯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代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妻)。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原告邮储某支行诉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某支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一份小额贷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但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邮储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用途,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应对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被告张某乙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授信额度、且三被告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额度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互为保证人,对上述额度内形成的债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日,邮储某支行与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至今未还款。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对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对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30﹪计算,均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对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晏某甲、被告晏某乙、被告晏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