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韬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道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韬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道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南京华韬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慧,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文。被告周道文。原告南京华韬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公司)诉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周道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范陶建、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公司、周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韬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华韬公司与被告文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等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30日华韬公司与文华公司进行第一期租赁费对账结算,文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华韬公司核实并盖章确认第一期结算欠华韬公司租赁费27996.32元。第一期租金对账结算后,文华公司没有向华韬公司给付租赁费,但分三次还清了全部租赁物。2014年1月5日,华韬公司与文华公司进行了第二期对账结算,文华公司确认欠华韬公司第二期租赁费21395.20元,两期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939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方不能按约付清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承租方自每一笔款项在应付清租金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日利率万分之六向出租方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周道文本人签字按手印为承租方文华公司进行了保证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周道文对上述被告文华公司的债务担保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华韬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文华公司、周道文连带支付所欠租金49391.5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19483.43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按欠付租金49391.52元每日万分之六计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华韬公司、周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华韬公司与被告文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文华公司向华韬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物使用地为江苏省句容市黄梅镇冯岗工业园XX号,租赁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对出租方和承租人的经办人、租赁费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的十日结清,“承租方自每一笔款项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应付清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日利率万分之六向出租方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周道文在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自2013年6月17日起,华韬公司陆续向文华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租赁物。2014年1月4日,文华公司向华韬公司还清了全部租赁物。2013年10月15日,华韬公司与文华公司进行了对账,文华公司确认文华公司欠华韬公司租赁费27996.32元,钢管28588米继续由文华公司租赁使用。根据华韬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5日的收费结算单反映,截止2014年1月4日,文华公司尚欠华韬公司租赁费49391.52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韬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收费结算单,租赁物发放和收回码单,欠付租赁费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韬公司与被告文华公司、周道文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韬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文华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文华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没有按约支付到期全部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被告周道文应对文华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对原告华韬公司要求被告文华公司、周道文共同承担欠付租金期间按每日万分之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韬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9391.52元。二、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韬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欠付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483.43元,由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南京华韬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欠付租金49391.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周道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4元,由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道文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