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魏春玉申请执行四川省昆仑泽远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66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春玉,四川省昆仑泽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669号申请执行人魏春玉,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薛长芬,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正芬,女,1975年3月8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昆仑泽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锦批,系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魏春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昆仑泽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偿金9636元,加班工资10485.60元,失业金5250元,合计25371.60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与本院(2015)隆昌执字第907号等20案均属被执行人的工人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昆仑泽远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故本院决定此21案合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昆仑泽远服饰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11612.82元,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已强制扣划11600元;本院对隆昌县博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的房租费十余万元予以扣留(该款应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期支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郑富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