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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本区山林村小区6栋7-1,乘失主罗行熟睡之机,盗走罗某白色苹果牌5S(16G)手机1部(鉴定价值3099元),后销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詹某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罗某的陈述,证人刘加秋、林继铃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有盗窃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