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索珠儿诉徐爱玲、杨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珠儿,徐爱玲,杨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索珠儿,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爱玲,女,约58岁,汉族,农民。被告杨新刚,男,约28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徐爱玲之子。原告索珠儿诉被告徐爱玲、杨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珠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玲、杨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珠儿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爱玲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被告徐爱玲到原告家以给被告杨新刚娶媳妇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去银行取款20000元,交予被告徐爱玲,被告徐爱玲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承诺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还清。2014年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爱玲一直拒绝偿还。2015年3月9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被告杨新刚书面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如按期未归还,愿承担一切责任,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诉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爱玲未答辩。被告杨新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索珠儿与被告徐爱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0日被告徐爱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索珠儿贰万元(20000元),徐爱玲,2013年9月20日。”2015年3月原告曾状诉法院,被告杨新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新刚承诺对于徐爱玲欠索珠儿现金20000元一事,本人将于2015年4月20日前将欠款还清,如按期未能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杨新刚,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索珠儿催要,被告徐爱玲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索珠儿提供的借条1张、承诺书1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徐爱玲向原告索珠儿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索珠儿请求被告徐爱玲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要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杨新刚虽向原告索珠儿做出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未征得合同当事人被告徐爱玲的同意,且该承诺也未实际兑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新刚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爱玲、杨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索珠儿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滢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龙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