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2000年12月2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75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生,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乙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口头协商增加到400元。现由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增加,故要求增加抚养费为每月2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现有的经济能力不能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现租房居住,开出租车,愿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杨某乙原系夫妻。原告母亲与被告杨某乙2009年6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杨某甲由母亲林某负责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杨某甲在升学及成长至成人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预算的大中教育费用或者医院费用等由双方介时协商平摊。其后,原告杨某甲一直随母亲林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费用增加,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265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至少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250元,被告只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到800元,并同意承担一半医疗费25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从业资格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林某与杨某乙在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目前原告的教育环境已发生变化,同时物价增加等因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原告已不足以维持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原告的需要和参照重庆市2015年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被告愿意给付已产生的医疗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杨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杨某乙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乙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