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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沈建兴与张利萍、沈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兴,张利萍,沈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沈建兴。被告张利萍。被告沈利琴。原告沈建兴与被告张利萍、沈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兴、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建兴诉称:被告张利萍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沈利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推诿拖延,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利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利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利琴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张利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听张利萍称借款已归还。且原告曾在借款发生几个月后称张利萍未再继续支付利息而向其催讨利息,其当时就告知原告直接起诉好了,借款至今已多年,原告才来起诉,故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建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条1份,欲证明张利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沈利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张利萍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借款条中签名的“张丽萍”与张利萍身份证号码一致,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沈利琴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虽未经张利萍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利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沈利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被告张利萍至今未还,被告沈利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利萍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张利萍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按约定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沈利琴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沈利琴有关张利萍在借款后支付过几个月利息且听张利萍称已归还借款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关借款至今多年,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案涉借款尚在其担保期间之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张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建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沈利琴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张利萍追偿。如果张利萍、沈利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张利萍、沈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