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乙,系原、被告之长女。第三人:李某丙,系原、被告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丙之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南门口新村3区24号的共同房产赠与两个女儿,原、被告只享有居住权。现原告认为该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对自己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由原、被告重新分割。具体理由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瑕疵,二女儿李某丙是1998年11月20日出生,协议中称其为成年,无抚养问题,财产分配协议只对共同房屋进行约定,对原、被告其他财产,如电器、存款等未做分割;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当原告与两第三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约定才能成立,因此即使原告对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没有误解,不是一时冲动,将房产赠与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也只是原、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两人单方做出的行为,李某乙、李某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离婚前后并没有与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在离婚前后也未口头告知过将房产赠与第三人,因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现在房屋中居住,第三人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产所有权的变更依法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并没有给第三人过户,涉案房产所有权没有转移,房产仍然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丙已满十六周岁,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本案中的赠与不符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条件。因此原告申请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产赠与第三人的条款,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该房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xx村x区x号的共同房产赠与两个第三人。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也不同意重新分割该房产。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好一起起草的,是双方同意后才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有效的,因为第三人是原、被告的女儿,当时把房产赠与两个第三人,是关系到养老的问题。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房产证及门牌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该房产现在的名牌证号是xx号,与房产证上登记的不一致。第三人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协商好才把房产赠与我们的,我们已经接受了,不同意撤销该赠与。第三人李某丙辩称:同李某乙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xx村x区xx号的共同房产赠与两个女儿,即本案第三人李某乙和李某丙。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现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认为该赠与条款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对自己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该赠与条款,由原、被告重新分割该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合法有效。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原、被告双方变更身份关系后对财产的约定,具有人身关系及道德性质,该财产赠与条款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故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赠与条款不得任意撤销。其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房产赠与两个女儿,是以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人身关系为基础的,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两个女儿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本案中,被告不同意撤销该财产赠与条款,故该房产赠与条款不得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赠与条款并重新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姚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