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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永强诉折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高永强,男,汉族,职工.被告折康伟,男,汉族,职工.原告高永强与被告折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强、被告折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强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折康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1.2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不还。综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整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于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2分的事实。被告折康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今年7月27日偿还了7200元,其中利息3800元,本金3400元,再没有还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折康伟向原告高永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利息1.2分,其内容为:“贷款条,今贷到高永强人币伍万元整,月息陆百元整,贷款人:折康伟,2013、1、17”。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7200元,其中包含3400元本金和之前下欠利息38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永强借款人民币4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1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申请费240元,由被告折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