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如皋市鑫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6月25日15时许,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2**国道交叉路口(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路段),碰撞同向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同林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丁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