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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陆凤娟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5)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凤娟,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青莲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昌浩,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陆凤娟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陆凤娟因非法上访法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7月14日、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于2010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教一年。2011年12月14日,陆凤娟再次因房屋拆迁事宜至北京三里屯使馆区的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训诫,后被无锡市工作人员带离,接返无锡。滨湖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15日以陆凤娟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对陆凤娟传唤和询问后,于次日作出滨公(华)行决字(2011)第2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4日,陆凤娟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的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陆凤娟处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陆凤娟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陆凤娟于2011年12月14日因房屋拆迁事宜到北京三里屯使馆区的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滨湖公安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陆凤娟的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新社区西塘40号,由滨湖公安分局管辖该行政处罚案件,并无不当,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相关材料并配合滨湖公安分局调查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凤娟要求确认滨湖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陆凤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凤娟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却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属于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被上诉人滨湖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至北京三里屯使馆区的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所有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传唤证、传唤、延长传唤审批表、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出门单、劝返接回通知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案报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6日,滨湖公安分局向陆凤娟作出的滨公(华)行决字(2011)第2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2年1月18日,陆凤娟首次向法院提交诉状的快递凭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陆凤娟的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新社区西塘40号,滨湖公安分局具有管辖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滨湖公安分局经受案调查,查明陆凤娟到北京三里屯使馆区的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综合衡量其行为性质和情节后,在法定幅度内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滨湖公安分局向陆凤娟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向陆凤娟宣告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通知了其家属,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上诉人认为应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法律的误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凤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