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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2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源西中学对面马路边黄子洞市场旁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王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乘无人注意时将被害人王某的钱包盗走。2015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三路一出租屋门口抓获被告人姚某某,扣押一部苹果6手机。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苹果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确认、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户籍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