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3个子女,于2002年7月4日生育长子黄某,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次子黄某,于2001年2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2009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现已分居5年。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没有债权,债务有欠林登学20000元,王德洪5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个衣柜,一个碗柜,一张写字台,一台缝纫机。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3个子女,于2002年7月4日生育长子黄某,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次子黄某,于2001年2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2009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现已分居5年。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没有债权,债务有欠林登学20000元,王德洪5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个衣柜,一个碗柜,一张写字台,一台缝纫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发会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无债权,债务70000元,女方的个人财产归女方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黄某、次子黄某、长女黄某由原告抚养。二、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三、所欠债务70000元由原告偿还。二、被告的个人财产一个衣柜,一个碗柜,一张写字台,一台缝纫机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维京人民陪审员 唐培竣人民陪审员 吕同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