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梁致峰、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梁致峰,魏东,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张向阳。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梁致峰。被告魏东。被告陈传英。被告于连荣。被告梁建斌。法定代理人于连荣。原告张向阳与被告梁致峰、魏东、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梁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东、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阳诉称,2014年12月11日,梁致珩向原告张向阳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为2个月,被告梁致峰、魏东担保。因梁致珩死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遗产继承人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致峰、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东、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未答辩。被告梁致峰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承担偿还责任。梁致珩的车辆鲁H×××××在原告处质押,原告享有质押权,没有行使权利,原告驾驶着车,同时起诉被告梁致峰没有道理,原告驾驶鲁H×××××应当拿折旧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梁致珩向原告张向阳借款3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期2个月。梁致珩向原告张向阳质押其所有的鲁H×××××车一辆,借款由被告梁致峰、魏东保证。2015年2月11日梁致珩去世,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梁致珩的遗产继承人分别为:母亲被告陈传英、妻子被告于连荣、儿子被告梁建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梁致珩和原告张向阳、被告梁致峰、魏东达成的借款、质押、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梁致珩去世后,其质押给原告张向阳的车辆应是被告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张向阳应就该遗产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向阳就被告陈传英、于连荣、梁建斌遗产鲁H×××××车一辆优先受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梁致峰、魏东就上述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梁致峰、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骆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