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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开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开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开鹏,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开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开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开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7日,被害人黄某武在绥宁县城为女儿举办满月酒,邀请了被害人胡某成、林某金及李某发等人喝喜酒。14点多钟,胡某成酒后驾驶李某发的皮卡车搭载李回到胡的妻姐在绿洲大道开办的“祥和租赁车行”。因胡某成倒车时是否碰到被告人蒋开鹏经营的“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门口的电火箱,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升级为扭打。林某金、黄某武上前帮胡某成,将蒋开鹏打至店内角落。李某发等人上前劝架,胡某成、林某金、黄某武等人遂停止了殴打往店外走。后蒋开鹏持1把铁钉锤朝林某金、黄某武的头部猛砸。胡某成上前抢蒋开鹏的铁钉锤,头部被蒋砸了两锤。蒋开鹏又拿起店内1台水泵朝黄某武的头部猛砸。经鉴定,黄某武的伤为重伤一级;林某金的伤为重伤二级;胡某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蒋开鹏亲属与黄某武亲属达成协议,将蒋开鹏店内的商品及房租押金作价18000元抵作黄某武的医疗费。另查明,蒋开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采信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武、林某金、胡某成的陈述,证人李某发、胡某林、林某香、彭某香、邹某文、杨某海、沈某辉、龙某琴、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开鹏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蒋开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蒋开鹏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蒋开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蒋开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蒋开鹏上诉及辩解提出:他是正当防卫;被害人先动手打他,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开鹏在绥宁县城即长铺镇绿洲大道经营1家“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与被害人胡某成的妻姐开办的“祥和租赁车行”相隔1间门面。2014年12月27日中午,被害人黄某武在绿洲大道“老伍餐馆”为女儿举办满月宴,邀请被害人林某金、胡某成及李某发等人赴宴。14时40分许,胡某成驾驶李某发的皮卡车搭载李至“祥和租赁车行”前,在倒车至蒋开鹏店前时,蒋称胡的车碰到了蒋店门口的电取暖箱。胡某成和李某发下车查看情况时,胡与蒋开鹏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升级为扭打。正在案发地附近的林某金及林的侄子黄某武上前帮胡某成殴打蒋开鹏,蒋被追打至其店内的墙角。李某发等人上前劝架,胡某成、林某金、黄某武遂停止殴打往店外走。蒋开鹏随即从店里拿起1把羊角铁钉锤朝走在后面的林某金的头部猛砸了几下,林被打后倒在店门内侧。黄某武转身准备去抢蒋开鹏手里的铁钉锤时,蒋又对着黄的头部猛砸了几锤,将黄打倒在店门外侧。胡某成去抢蒋开鹏的铁钉锤,头部被蒋砸了两锤,致锤把被砸断。约5分钟后,蒋开鹏又从店内拿起1台水泵朝倒在地上的黄某武头部猛砸了一下。公安民警及时赶至现场后将蒋开鹏抓获。经鉴定,黄某武的伤为重伤一级;林某金的伤为重伤二级;胡某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蒋开鹏的亲属与黄某武的亲属达成协议,将蒋店内的电器、电工工具等商品及房租押金作价18000元,抵作黄某武的医疗费。另查明,蒋开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绥宁县长铺镇“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内外的基本情况。现场有血迹,遗留有作案工具绿色水泵1台、断了木柄的羊角铁钉锤1把。该店与西侧的“祥和租赁车行”之间相隔1家“美国科温士彩粒漆绥宁总代理店”。经蒋开鹏当庭辨认,确认为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2、被害人黄某武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他在长铺镇绿洲大道“老伍餐馆”给女儿举办满月酒时喝了点白酒。他于14点多回到绿洲大道他经营的“绿洲机械店”门口坐了十来分钟后,胡某成(绰号“地霸”)的租车店边传来吵架声。他过去后看到胡某成、林某金与蒋开鹏在蒋的“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内打架,他和李某发等人将双方劝开了。他往店外走时转过身看见林某金倒在店内,地上流了很多血。他转身想进入店里时,也被打倒在地上。3、被害人林某金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他参加侄儿黄某武为女儿举办的满月酒时喝了点啤酒。散席后,他下楼看见“地霸”在餐馆对面和人吵架。他走到那个卖电取暖箱的店子里去将双方拉开,突然被人打倒在地。4、被害人胡某成的陈述证明,他外号“地霸”,在长铺镇绿洲大道“祥和租赁车行”做事,蒋开鹏的“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与黄某武的门店在他店的两旁。2014年12月27日中午,他参加黄某武在“老伍餐馆”为女儿办的满月酒时喝了点白酒。15时许,他开着皮卡车载着李某发回他店里。他在店门口调头时听到蒋开鹏在喊,说他倒车时压到了蒋的电取暖箱。他下车后看到车离蒋开鹏的电取暖箱还比较远。他要蒋开鹏不要再讲了,并说如果电取暖箱真的被压坏了他就买下来。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和推搡,是蒋开鹏先推他的。与他一起参加满月酒的几个朋友过来将蒋开鹏推到蒋的店子里打。他妻子沈某辉将他拖至店外后,他看到黄某武倒在蒋开鹏的店门口,蒋持1个带把手的物品朝倒地的黄某武身上打,他跑过去抓住蒋的手,头部被蒋打了两下,他赶紧跑到到县人民医院治疗。5、证人李某发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他与一些麻塘老乡参加了黄某武为女儿在“老伍餐馆”举办的满月酒。14点多,胡某成开着他的皮卡车,载着他到了餐馆对面的汽车租赁行门口。胡某成店子旁边卖电取暖箱的蒋开鹏讲胡倒车时碰烂了店里的电取暖箱,胡下车查看后说没有碰到,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升级为打斗。黄某武及叔叔林某金上去帮胡某成,将蒋开鹏打到蒋店里的角落。他从副驾驶室下来将四人拉开,并跟蒋开鹏说这些人喝了酒,不要吵了,胡某成就回自己店里去了。后来他转身看到林某金倒在蒋开鹏店内的地上,后脑处在喷血。蒋开鹏右手拿着1把锤子在店门口不停地锤黄某武的头,嘴里叫着:“我打死你,我打死你。”胡某成从胡的店里出来后冲上去打蒋开鹏,蒋又锤了胡某成3下,锤把手被打断后飞起来打伤了他左嘴角。后来蒋跑到店里拿了1台抽水泵朝倒在地上的黄某武头部砸了几下。6、证人胡某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他在长铺镇绿洲大道看见1辆皮卡车在蒋开鹏店门口倒车时撞到蒋店门口的电取暖箱。蒋开鹏骂皮卡车上的人,车上下来了司机及林某金、黄某武、李某发。司机说撞坏了的话可以原价买下,但不要骂人,后双方发生争执。皮卡车上下来的人与蒋开鹏进入蒋店里后不久就走出来。蒋开鹏拿起店里的榔锤朝走在后面的林某金的后脑至少锤了三锤,林倒在了店内地面上。黄某武转身去抢蒋开鹏的铁锤,蒋又朝黄的额头砸了几锤,黄倒在了店门口人行道上。四五分钟后,蒋开鹏又拿起店里的1台潜水泵对倒在地上的黄某武砸了三下,至少有一下砸在了黄身上。7、证人林某香的证言证明,她在长铺镇绿洲大道经营1家“东申电器店”。2014年12月27日14时50分许,她与杨文淼、彭某香等人在她店里打牌,杨出店买烟进来后讲她堂弟黄某武被人打死了。她跑出来看到黄某武躺在卖电取暖箱的店门前,脑壳被打开了花。几分钟后,1名男子从店里拿出1台水泵,朝地上的黄某武脑壳猛砸一下,鲜血立即从黄脑部喷了出来。8、证人彭某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她在“东申电器店”里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她跑出去看到黄某武及黄的叔叔倒在蒋开鹏的店门口,地上全是血。她拨打电话报警后,蒋开鹏又跑回店里拿出1台水泵,朝躺在地上的黄某武头部砸了三四下。9、证人张某青的证言证明,她是李某发妻子。2014年12月27日14时40分许,她在“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前看到黄某武满头是血倒在店门口,1名男子又用绿色的潜水泵朝黄的头部用力砸了两下。10、证人邹某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他和胡某成之妻沈某辉等人在蒋开鹏的“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隔壁的油漆店里打字牌。后来他在店外看到“地霸”和黄某武、林某金在蒋开鹏的店里围着蒋打。之后,“地霸”先走出店子,黄某武、林某金等人随后往店外走。林某金边走边和蒋开鹏争论,蒋顺手从店里拿起1把铁钉锤,砸了林头部两下,林倒在门面里侧地上。蒋开鹏又朝黄某武的头部砸了三锤,黄倒在门面外侧地上。几分钟后,蒋开鹏又拿起店里的1个水泵朝地上的黄某武砸了三下,其中有一下砸中了黄的头部。11、证人沈某辉的证言证明,她姐姐在长铺镇绿洲大道开办了1家“祥和租赁车行”,她与丈夫胡某成负责守店。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她与几个朋友在隔壁油漆店打字牌,有人告诉她胡某成与别人在吵架。她出去后看到胡某成与“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老板蒋开鹏在蒋的店门口争吵,店内还有黄某武及另一个人与蒋在争吵,李某发在旁边劝。她将胡某成拉到人行道后回头看到黄某武倒在蒋开鹏的店门口,蒋右手持1把铁锤用力击打黄的头部,地上有很多血。胡某成过去拉蒋开鹏,蒋又用铁锤打了胡头部两下,她就陪胡到医院治伤去了。12、证人龙某琴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她在蒋开鹏店子隔壁的油漆店里和沈某辉等人打字牌,有人说沈的丈夫胡某成和别人打架了。她出去后看到蒋开鹏站在蒋的店门口,胡某成站在人行道上,黄某武站在蒋前面,黄的亲戚(林某金)站在蒋左边,当时这些人已经没有打架了。突然蒋开鹏拿了1把有两个角的锤子朝林某金头部打了两下,林倒地后头部鲜血直流。黄某武上前劝架,蒋开鹏又用锤子用力打了黄头部三四下,后又拿了1个水泵猛砸黄头部。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长铺镇绿洲大道经营1家油漆店。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她和邹某文、胡某成妻子沈某辉等四人在她店里打字牌。她听到她店子隔壁的“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吵得很凶,走出去看到维修店的老板蒋开鹏和黄某武及黄的叔叔在吵架。大约两分钟后,蒋开鹏从店里拿了1把锤子,对着正在蒋店内的黄某武叔叔的脑壳砸一顿猛砸,将其砸倒在地。蒋开鹏又对站在蒋店门口的黄某武头部猛砸,黄也被砸倒在地,鲜血直流。蒋开鹏持锤子去砸胡某成,胡赶忙跑开了。后来蒋开鹏还拿起1台绿色的潜水泵对着昏迷不醒的黄某武头部猛砸。14、证人杨某海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长铺镇绿洲大道卖电取暖箱的店子里外各躺着1个人,地上都是血。约三分钟后,卖电取暖箱的男子走到店子里拿出1台潜水泵,朝躺在店外地上的男子头上用力砸了三下。15、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49号、第4491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2号、第2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武被钝性外力加害致(一)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穿通伤;颅内血肿;开放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二)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三)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其损伤为重伤一级。林某金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为重伤二级。胡某成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头额部多处头皮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其损伤为轻微伤。16、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蒋开鹏多处软组织伤、挫裂伤,其损伤为轻微伤。蒋开鹏诊断为精神病依据不足,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将蒋开鹏带至绥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蒋开鹏胸部平片未见异常。18、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15日,蒋开鹏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武的亲属达成协议,将蒋开鹏的“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内的电器、电工工具等商品及房租押金作价18000元,抵作黄某武的医疗费用。19、刑事判决书证明,蒋开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上诉人蒋开鹏的供述证明,他在长铺镇绿洲大道开了1家“方圆机电维修批发部”,经营电器、电工工具等。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1台皮卡车倒车时碰到了他店门口的电取暖箱。他上去提醒司机注意,车上下来了二三名男子,从驾驶室出来的是隔壁租车行老板,还有1个是从副驾驶室出来的。租车行老板讲:“我买了这电取暖箱就行了”。他说:“都是开店的人,如果你需要买了去就要的,如果不要用你这么讲就不对”。双方争论了两句后,租车行老板先用左手推了他1把,又用右手打了他左脸部1拳,几个追着将他打至店内墙角处。外面有人在劝架,对方的人手松了一下,他趁机往店外跑。到店中间时,他将对方1个人打倒在地,又从其中1个人手里抢过1个带把手的东西,朝1个人头部打了一两下,那人就倒在店内靠店门处的地上,另外1个打他的人倒在他店门外一点。他在冲突中头面部及手被打伤。21、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蒋开鹏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蒋开鹏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开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蒋开鹏上诉及辩解提出,他是正当防卫。经查,蒋开鹏在被害人已停止对其殴打后,持铁锤砸击黄某武、林某金、胡某成头部,后又持潜水泵砸击已倒地的黄某武头部,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该上诉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开鹏上诉及辩解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他,有重大过错。经查,该上诉及辩解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蒋开鹏上诉及辩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蒋开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社会危害后果、被害人过错、民事赔偿等情节,对蒋开鹏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