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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60号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04号。法定代表人江森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80号D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勇、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豪公司的委托人陈荣连、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人周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豪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观湖一号小区的21号及29号楼商业及车库等设施项目,合同对混凝土价格、型号、合同履行地及付款时间均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余货款762371.6元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623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约52000元,律师代理费407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将对账单确认的欠款1040205.9元全部按约定付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天豪公司(乙方)与被告绿地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天豪公司向绿地公司的绿地观湖一号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C30强度等级每立方360元,级差以C30为标准,级差上升一级每立方增加15元,下降一级减低15元,以上单价参照2011年8月份指导价制定,如供应后价格浮动太大,则参照同期指导价同幅调整。工程量暂定为15000立方,以宋国君签字的收料单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垫资至5000立方后,甲方绿地公司应于本月内结算60%货款给乙方天豪公司,然后按月结算所有已欠货款60%,最后一笔余款待工程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绿地公司不按时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豪公司依合同向绿地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为4032699.9元。后被告绿地公司在2014年10月的最后付款期限未能付清所有货款,尚欠货款1040205.9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天豪公司自补充协议签定之日起7日内选定上海绿地观湖一号商品房一套冲抵相应的砼款,冲抵后剩余的砼款,被告绿地公司应在天豪公司选定房源后三日内负责对帐,并在补充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砼款按c30价格按360元/立方计算。如绿地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所供砼的价格按连云港市2014年6月份建材信息指导价不下浮进行结算。该补充协议还对逾期付款利息、诉讼管辖地、律师代理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绿地公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天豪公司遂按补充协议约定,将混凝土价格按连云港市2014年6月份部分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进行结算,货款总价变更为4334865.7元,2014年10月时的所有欠款变更为1342371.7元,因被告绿地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又支付货款580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62371.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天豪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在2015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就拟抵房屋的位置、房号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尚未与拟提供房源的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也未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2015年6月13日,原告天豪公司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7月6日支付代理费用40719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连云港市2014年6月部分建筑材料指导价、购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天豪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就混凝土购销达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460205.9元。关于原告要求按连云港市2014年6月部分建筑材料指导价将剩余货款调整为762371.7元的诉求,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补充协议中对价格调整的约定是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原合同约定价格对账,原告对混凝土价格是确认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溢价款302165.8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地公司辩称,除2015年3月13日支付580000元,剩余的货款也以房冲抵,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绿地公司未能就相关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绿地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一个月内支付完全部货款的约定,违反双方在2015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02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205.9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0719元。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