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因建房之事与邻居张某己及家人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己的鼻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己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900余元。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己各项经济损失计11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建立、陈某、范久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建房之事与邻居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代理审判员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