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屈凯与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凯,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屈凯,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韩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大专文化,高台××水利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晓芸,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高中文化,无业。系韩峰妻子。原告屈凯诉与被告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凯及被告韩峰的委托代理人段晓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凯诉称,2014年3月31日,孙兴礼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每天承担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由殷海及被告韩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至今,孙兴礼、殷海及韩峰均未能还款。经原告与殷海协商,殷海已承诺还款5万元。现诉请要求被告韩峰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并承担借款期满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16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被告韩峰辩称,对孙兴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他和殷海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某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即2014年12月31日担保期间届满。在担保期间,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借款人孙兴礼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韩峰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孙兴礼向原告屈凯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由孙兴礼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殷海、被告韩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孙兴礼、殷海及被告韩峰均未还款。另查明,经原告与殷海协商,殷海已承诺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盛某、杨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及借款人索要借款的事实,因证人盛某和原告有亲属关系,杨某与原告是朋友,证言证明效力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孙兴礼偿还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韩峰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峰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以32%的年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24%/年确认,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峰偿还原告屈凯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韩峰承担。被告承担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毛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