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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肖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方方,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方方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尽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未离成,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肥城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经半年,双方未曾联系,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至今6个月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相识,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6日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能及时化解。2014年10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以(2014)肥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有较大矛盾。双方仅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从长远利益、孩子利益和家庭利益着想,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