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奇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缅甸勐拉县因赌博欠债,与一名叫“阿三”的男子(无法查证)一起用25元人民币购买跳刀一把、胶带一卷,准备找寻赌场里赢钱的人实施抢劫。5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阿三”在缅甸勐拉新宝贵宾楼5332号房间,将前来约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到赌场赌博的被害人刘某某控制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以自己与刘某某是朋友,曾经在赌场帮刘某某赢过钱,如今自己欠别人高利贷30万,无钱归还,要求刘某某想办法筹钱帮忙为借口,对刘某某实施胁迫,限制其离开宾馆房间,被害人刘某某将藏匿在所穿内裤夹层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拿出278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后离开宾馆房间,随后刘某某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缅甸勐拉一宾馆房间内,以自己欠高利贷,无钱归还为由,采取轻微暴力手段,向其朋友刘某某借钱,限制刘某某离开宾馆房间,逼迫被害人刘某某承诺帮忙,被迫拿出现金人民币27800元交付,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轻微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刘某某借钱,逼迫被害人刘某某承诺帮忙,被迫拿出现金人民币27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轻微暴力手段,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习晓倩 来自